中華民國空勤之友會章程
瀏覽數:1081  

中華民國空勤之友會章程

本會105年9月4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105年9月20日空勤之友信字第1050001號函報內政部

內政部105年12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1404206號函核備

本會108年9月7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內政部108年10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80064572號函核備

本會109年9月27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修正通過

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90063124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空勤之友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空中災害防救,擴大空中救災宣導,以減少災害發生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協助空中災害防救。
  • 辦理空中救援宣導。
  • 舉辦各種社會聯誼活動,加強民眾與空勤情感。
  • 表揚有功空勤人員及空勤之友。
  • 慰問因執行空勤任務有功績之空勤人員及空勤之友。
  • 獎勵對空勤有特殊貢獻之人員。
  • 其他促進空勤有關事項。
  •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應受其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五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公民,熱心公益,或贊助本會著有優良事蹟,經本會理、監事、秘書長或空勤總隊組室主管、隊(科)長級以上人員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永久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公民,熱心公益,或贊助本會著有優良事蹟,經本會理、監事、秘書長或空勤總隊組室主管、隊(科)長級以上人員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交永久會費新臺幣壹萬元得為本會永久會員。

四、永久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永久會費新台幣壹拾萬元,得為本會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五、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熱心公益,贊助本會著有優良事蹟者,得經本會理、監事、秘書長或空勤總隊組室主管、隊(科)長級以上人員介紹,經理事會同意,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 發言權及表決權。
  •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參與各種活動之權益。
  • 使用本會各項設施之優遇。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會員出會、退會,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指定五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均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置副秘書長、工作人員若干名,由理事長聘任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創會理事長一人。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議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貳仟元、團體會費新臺幣貳萬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壹仟元、團體會費新臺幣壹萬元。

三、永久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壹萬元、團體會員新臺幣壹拾萬元。

四、會員捐款及其他捐款。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一○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一○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台內團字第一○五一四○四二○六號函准予立案。

回列表